【中華百科全書●法律●互毆罪】
二人以上自動隨意或經事先合意,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,或激忿怒罵中互相施暴毆擊對方身體致影響公安者,構成英美習慣法上之互毆罪(Affray)。
僅以言詞互相謾罵尚不足構成本罪,然而一方若以辱罵言語挑激他方,意使對方無法忍受而與之毆鬥,若致他方果真受激出擊,縱使當時僅有一造施暴,兩造均應負「互毆罪」刑責。
行為人之互毆無需事前先經約定、安排,毆鬥時亦不以使用致命之武器為必要。
僅有二人以上在公共場所互毆之事實影響公安者,即足為罪,是否成傷,並非所問。
互毆罪與暴動罪(Riot)不同,前者事前並未經深思熟慮形成犯意,多屬偶發事件;
後者常經多眾事前思慮合意同謀而犯。
我國舊律有兩毆互傷事項之處罰規定,依現行刑法並無「互毆罪」。
若聚集多眾參與鬥毆,且隨時可增加人數,致人於死或重傷者,依刑法第二八三條聚眾鬥毆罪處斷;
若僅有輕微傷害,無死亡或重傷之結果者,可依刑法普通傷害罪論斷;
倘未成傷,僅能適用違警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「互相鬥毆,未至傷害」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。
(成永裕)
引用:http://ap6.pccu.edu.tw/Encyclopedia/data.asp?id=463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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